海外匯款回台當心稅不安穩【2010年5月12日 工商時報】
另外,依目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來看,中國大陸地區之來源所得已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也就是說,若台商直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其投資所得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是要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所稅,基本所得額也就沒有重複再申報大陸所得的問題;但若是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例如透過香港再投資大陸,才會有海外所得之最低稅負制問題。
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均有報導顯示透過第三地區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屬於海外所得的範疇,那麼中區國稅局的這個案例,到底是因為他是BVI註冊資本比較低,所以被解釋為委託投資行為(視為直接投資),還是對法令的解釋不同?
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機構對中國大陸投資的部份,規範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我們找出條文逐一檢視。
第24條 全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24條第1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24條第2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2項並沒有規範到台灣地區人民,也就是說僅限制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民國91年修正此條例的原因,是因為很多台商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利得就源扣繳的部分無法抵扣,所以修正此條例,也就是說法人只要經由投審會核准許可,大陸地區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以抵扣。
因為個人沒有就源扣繳抵扣的問題,所以沒有把個人列入法條裡面。這也是為什麼多數會計師會將個人間接投資大陸所獲分配的利得視為海外所得。
如今中區國稅局所『查獲』的案例,新聞媒體上並沒有詳細說明,到底是引用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的說明,擴大解釋為即使是個人經由第三地區轉投資,所獲取的投資收益也等同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如果是這樣,當初有對投審會提出申請者,請多多留意。)
還是因為BVI註冊資本低(5萬美金),屬於委託投資,引用了第24條第1項的直接投資的說明?這就不得而知了。(如果是這個原因,建議增資BVI公司註冊資本大於或等於大陸公司註冊資本,BVI增資會影響年費,所以可以維持5萬股,以增加每股面額的方式來辦理增資,這樣就不會增加政府規費了。)
無論如何,現在適逢選舉期間,外匯資金較為敏感,如果可以,盡量不要在此期間匯入外匯款項。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