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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年判字第 1547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9  01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7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施顏祥
      聚輪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98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緣參加人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印鑑
    、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於98821日 檢具「98820
    日內載『本公司改置董事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下稱第1份股東同意書)為補正;被上訴人仍
    以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否解任原任董事(即上訴人)有疑
    義而命補正,聚輪公司復於9891日 檢具「98820
    內載『茲因改選同意解任董事秦振南,改置董事劉弘,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第2份股東同意書
    )為補正。被上訴人以9894日 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聚輪公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解任董事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之,而聚輪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未載明股東
    解任上訴人之正當理由,顯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駁回
    其變更登記之申請卻予准許,違反上開法令。又聚輪公司提
    出之第2份股東同意書乃臨時製作,未將解任(使退職)之
    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33
    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95125日 經商字第0950
    2001800號函釋意旨,未生董事缺格情形,聚輪公司本無從
    進行董事改選,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
    旨,改選董事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被上訴人准
    允聚輪公司之申請,難謂適法妥適,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
    57號判決意旨,應依職權或申請而撤銷之。依本院99年度
    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公司登記雖採準則主義(或形式審
    查主義),然法令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法審查之責任,故仍
    應依法令規定,就申請事項逐一審查檢附之文件書表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而為准駁,被上訴人明知聚輪公司989
    1日補正之第2份股東同意書係屬倒填日期之虛偽不實文書
    ,竟未以其申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
    定予以駁回,反以原處分核准聚輪公司印鑑變更及改推董事
    變更登記之申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並損害上
    訴人之權利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公
    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即書面審查原則,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如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所提相關書件,經審核皆符合公司法
    有關規定,即應准其登記之申請。而聚輪公司所檢附之第2
    份股東同意書所載「解任董事秦振南,改置董事劉弘,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文義顯示,上訴人已喪失董事資格,該
    記載業經表決權2/3以上之股東同意,經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同意。再依被上訴人91415日 經商
    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並無
    違誤,至上訴人遭解任之理由及其所本事實,均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範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表3有限
    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之改推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檢
    附之書件中,並無解任董事之送達意思表示文件,顯然該送
    達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應審查之書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人主張聚輪公司於9891日 提出之第2份股東同意書屬
    臨訟製作之虛偽不實文件,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屬
    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得認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股東同
    意及選任董事之方式,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為之,而聚輪公
    司改推董事案業經2/3以上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改選,無論
    自形式或實體審查均無違法,更何況被上訴人僅為形式審查
    ,且以聚輪公司改推董事之決議無效為理由,訴請確認聚輪
    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目前繫屬
    民事法院審理中,足見上訴人主張聚輪公司改推董事之決議
    無效並不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實體審查權,無從認定聚輪公
    司改推董事案有何違法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司法第10
    2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而依上開
    規定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2/3
    上股東之同意,乃指經2/3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而言。
    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
    利,即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
    公司意思之權利。另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應經2/3以上股東同意,
    其理由乃為利企業運作,即透過高比例股東(股東表決權,
    下同)選任之執行業務機關,係表現公司多數股東意見,俾
    符合多數股東之利益。故據以計算2/3比例之股東表決權,
    自係指存在且得表示意思者,否則即不足以真實反映本條規
    2/3比例之意旨。再依公司法第388條、第9條第4項、第12
    條及第189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公司法就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案件,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
    關文件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為書面審
    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之申請,故被
    上訴人審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乃採取形式、
    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參加人就有關聚輪公司改推董事
    之申請,亦已提出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即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見原處分
    卷第83頁至90頁);被上訴人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6條規定,逐一審查參加人提出之文件,並於命補正後始為
    原處分;參照前開法令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所附文件
    為書面審查並核准聚輪公司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第2份股東同意書係偽造乙節,依公司法第9
    4項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檢舉或循民
    、刑事司法程序,取得法院確定裁判後,再申請被上訴人撤
    銷或廢止原為處分之登記;尚非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公司變更
    登記案件所得審查範圍。又,本件原處分清楚載明是「改推
    董事」變更登記,屬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3
    記事項編號7所示類別,並非「董事解任」(屬編號8)類別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審查程序違法云云,屬誤解法令。再,
    依聚輪公司之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卷附第2份股東同意
    書之記載,當時表決權數已達2/3,自得以該2/3以上之決議
    選任董事,上訴人棄聚輪公司之章程於不顧,執董事解任未
    附理由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另,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
    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聚輪公司於98415日 召開股東臨
    時會,業經決定通過改選董事為劉弘,所稱「改選」當然包
    括解任原董事職務在內;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聚輪公
    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原任聚輪公司之董事,且參與股東臨
    時會,即不能謂未收到該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此部
    分亦與判斷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無涉。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明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
    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
    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
    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
    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89條、第38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係採取準則
    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
    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
    其登記。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
    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表1至表5……(第4項)……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
    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之印鑑章。」、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7.改推董事、董事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註2
    :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影本,無則
    免送。)、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
    書(註3: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同意時
    ,免附)」亦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所明
    定,該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
    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亦得予以適用。
  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判
    字第1757號判決揭示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效力乃注意規定,並不能排
    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足
    見因偽造、變造文書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無俟法院裁
    判確定後,主管機關始得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可言;另本院98
    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亦闡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或變造文書情事,而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知
    悉者,應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撤銷該登記處分,毋需俟法院
    裁判確定。原判決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認定上訴人
    主張第2份股東同意書係偽造、變造情事,需經裁判確定後
    ,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違反本院
    上開判決意旨,自有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改選董事
    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故改選董事並不當然蘊含
    解任董事、監察人,原判決認改選董事即當然包括將原董事
    解任,違反該判決意旨,適用法規有不當。依公司法第10
    2條於69年修正理由,有限公司無股東會之組織存在,原判
    決卻稱股東會為有限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關,適用公司法第
    102條規定顯有不當。原判決認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即為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參與該臨時股東會,即收到
    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然股東會並非有限公司之意思決
    定機關,已如前述;且聚輪公司於9891日 補陳之第2
    股東同意書,乃被上訴人通知申復時始臨時完成,顯逾董事
    改選之時,故該解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上訴人,原判決
    顯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又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選任,係以董事有缺任時始得適用,
    然原判決徒以原處分係「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並非「董事
    解任」,即謂被上訴人毋庸審查聚輪公司提出之股東同意書
    有無載明解任(使退職)上訴人之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內資
    料不符,且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1條及第388
    規定之不當等語。
  經查,聚輪公司於9841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
    東即劉弘、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
    陳展祥及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改選董事
    為劉弘(原董事為上訴人,除上訴人不同意外,其餘股東均
    同意改選);聚輪公司於98520日 由股東即參加人劉弘
    、股東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
    祥簽立同意書,改置董事為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劉
    弘以聚輪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8812日 申請公司印鑑、
    改置董事、股東過世等變更登記,上開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
    中,上訴人為當時聚輪公司股東,但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
    章。被上訴人以98818日 經授中字第09832861470號函聚
    輪公司略以,有關股東陳再興死亡由繼承人互推遺產管理人
    行使股東權利部分,與其登記事項不符、改推劉弘為董事,
    須修改公司章程等,要求聚輪公司補正。聚輪公司乃於98
     8月21檢附第1份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有限公司
    登記表等為補正。上開股東同意書載明:「茲同意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改置董事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聚
    輪公司股東劉弘、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
    展閎、陳展祥簽章(股東即上訴人部分則為空白)。被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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