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非屬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 出售土地所獲價款無法適用免納所得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今(十三)日表示,納稅義務人購買土地,如果以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因土地出售而獲得土地出售款且該出售款超過出資額,其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申報所得稅。並強調,如果不是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的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就無法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其他二人共同出資購地,協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約定於出售時按各自出資比例取得處分款項,之後土地出售,納稅義務人獲配土地出售款超過出資額,但並未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其他所得,經查獲依法補稅處罰。而納稅義務人表示,土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不因登記名義人或實際所有權人有別,主張所得為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納稅義務人敗訴。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的土地而言,如果不是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就無法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另根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納稅義務人只取得將來土地移轉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後土地出售,納稅義務人依出資比例所獲配款項,是基於原始出資人地位向登記名義人主張土地權利移轉的請求權而間接取得,並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出售屬直接取得,所以沒有該款免納所得稅的適用。
另外,參照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的利益,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此外,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34616號函,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的建物以外的地上物補償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的佃農取得者,也可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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