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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因而所需負擔之連帶賠償之責並無排除民法侵權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裁判字號:99年金上更(二)字第 5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7  19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字第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被上訴人    張文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3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7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
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
    1項(舊)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舊),以判
    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上訴人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
    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
    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
    1.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
      發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
      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
      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
      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
      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
      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順大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
      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
      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於依本法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違反第32條、第174條第1項第2
      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於公開
      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上開虛偽行為亦構
      成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2.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及短期票券,復持之供作廣
      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
      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
      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
      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
      偽之行為,亦即: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之要件;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
      為,而有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
      規定處罰。
    3.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
      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順大裕公
      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
      之規定,被上訴人張文儀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
    是證券交易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及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程序上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對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尚不足取。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移送民事訴訟庭後,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
    財報,使順大裕公司股價連日狂跌所致,仍與上訴人合法起
    訴部分即誤信被上訴人不實財報而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
    損害,被上訴人張文儀與順大裕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其追加為合法,勿庸經對造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張文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1,299,9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4,483,953,000元暨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
    連帶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
    訴本院後,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65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固稱本件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
    事判決相同,辯稱本件應有該案判決之爭點效適用云云。惟
    查,該案被告並無本件之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與張文儀,是
    二訴訟之當事人顯不相同,遑論該案曾經本件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不符爭
    點效理論適用要件,是其所辯,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張文儀於擔任順大
    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該公司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
    債等已轉購為短期票券、定期存單,提供與訴外人曾正仁所
    屬之廣三集團,作為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
    ,竟隱匿該情,於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公告,伊因誤信
    順大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於民國871119日 及
    20日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遽該公司股票事後慘跌,致損害
    11,299,953,000元。又曾正仁在伊證券部開立共40餘人頭戶
    ,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惟其就該等人頭戶於8711
    21日、23日及24日所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伊
    承受該等股票,因股價急遽下跌,計損害11,299,953,000
    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及證券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1,299,953,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順大
    裕公司與張文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張
    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等,均明知順大裕公司財務資訊為
    不實,為護盤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人,縱
    因股價下跌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且順大裕公司虛偽
    公告與業務有關文件,與上訴人因人頭戶違約交割致受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張文儀於871130日 前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順大裕公司遭掏空90餘億元。
  曾正仁於8711月間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於87119日 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8,000股,
    1,030,476,000元,871120日 購買順大裕12,000,000
    股,共714,000,000元。
  關於92125日 順大裕公司的股票,每股為1.07元。
  被上訴人張文儀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上重更字第
    81號判決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
    為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其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98730日 以98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張文儀原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
    。緣有曾正仁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
    董事長,於8511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
    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
    順大裕公司,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委
    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
    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
    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原名黃
    祝)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
    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
    ,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
    873月間,張文儀明知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
    ,遂與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
    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
    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
    金,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
    ,違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曾正仁之不法利益。
    遂於:
  873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
    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
    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
    ,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
    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
    可轉換公司債,同年416日經核准後,張文儀、曾正仁、
    張小華、黃芳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
    公司87424日 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7千萬元
    19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48元,嗣
    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53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
    元之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
    ,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
    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
    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14日及7
    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7
    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
    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
    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
    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
    外之他途,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
    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
    借款,178089萬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
    購買NCD,其餘348910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8778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
    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
    ,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
    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
    、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
    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
    、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
    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
    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
    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
    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
    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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