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而若有留職停薪之期間者,自應不納入工作年資


 


裁判字號:99年勞簡上字第92


案由摘要: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4 13


資料來源:司法院


    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可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如以員工資遣通知書對員工為資遣之通知時,及應


          依照同法第 17 條為資遣費之給付,並期間如有經同意而為留職停薪者,


          則該部分應不納入資遣費之工作年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


   


即被上訴人  林立竹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9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3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雅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應再給付吳雅文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雅文(下稱吳雅文)起訴主張:伊於民


    87413日 起受僱於台北翻譯社,擔任翻譯助理,月薪


    實領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斯時台北翻譯社係由訴外人


    謝鶴祥獨資經營,惟因謝鶴祥為華僑身分,故台北翻譯社登


    記負責人為其妻林立竹,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謝鶴祥。伊任職


    之初,謝鶴祥承諾由台北翻譯社負擔伊勞健保費中有關員工


    自負額部分,作為員工福利。嗣伊於905月間計畫至英國


    進行短期進修,乃向謝鶴祥提出辭呈,而謝鶴祥見伊認真工


    作,極力慰留,且提出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聘僱伊,伊遂允


    諾之,並於901225日 結束英國進修返台後,即回台北翻


    譯社復職。謝鶴祥於9624日 死亡,由林立竹接管台北翻


    譯社業務,並請伊繼續留任幫忙,承諾薪資待遇維持原狀即


    實領月薪45,000元。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立竹即台北翻譯


    社(下稱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於9611月起,未經伊之同


    意,擅自將伊每月薪資自行扣除勞健保員工自負額費用,形


    同減薪,繼於9711月向伊表示欲資遣伊,並同意給付伊資


    遣費,旋又因不願支付資遣費而作罷。至98427日 ,林


    立竹即台北翻譯社再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伊於985


    31日離職,並交付員工資遣通知書予伊。依該資遣通知書


    之記載,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僅同意給付伊自901225


    98531日 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43,750元,惟林立竹即


    台北翻譯社實際僅付伊資遣費183,542元,顯短少計算伊87


    413日 至90531日 之工作年資,而短付伊資遣費。伊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且伊於9471日 起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因而伊於舊制年資為67個月又25


    日、新制年資為311個月,故伊應領取之資遣費為388,125


    元,扣除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已付之資遣費183,542元,尚


    短付伊資遣費204,583元。經伊屢次催討,林立竹即台北翻


    譯社均置之不理,伊乃於98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而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仍不同意給付,致調解不


    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林立竹即台北翻譯


    社應給付伊20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則以:吳雅文雖曾自87413日 起受


    僱於台北翻譯社,然於905月即向台北翻譯社前負責人謝


    鶴祥提出辭呈自行離職,故吳雅文離職前之年資自不應併計


    資遣費年資之計算。又伊因大環境不佳,經營不善,期冀吳


    雅文調降底薪,雖為吳雅文所拒絕,惟伊並無意資遣吳雅文


    ,亦未逕行將吳雅文之薪資減薪,係吳雅文請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將其資遣,並要伊開立員工資遣通知書,伊既無資


    遣吳雅文,自無須給付吳雅文資遣費。至伊所給付吳雅文之


    資遣費183,542元係遭吳雅文所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應給付吳雅文65,833元,


    及自996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吳雅文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林立竹


    即台北翻譯社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立竹即台北翻譯


    社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吳雅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雅文答辯聲明: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之上訴駁回。吳雅文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雅文後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應再給付吳雅文138,750元,及


    996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立竹


    即台北翻譯社答辯聲明:吳雅文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雅文於87413日 起至90531日 止及901225日 起


    98531日 止任職台北翻譯社。台北翻譯社於9624


    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謝鶴祥,謝鶴祥死亡後,台北翻譯社之


    實際負責人為林立竹。


  2.吳雅文於98531日 經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以勞動基準法


    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而離職,林立竹即台


    北翻譯社已給付資遣費183,542元。


  兩造爭執事項:


  1.吳雅文自9061日 至901224日 是否有經台北翻譯社前


    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


  2.吳雅文得請求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吳雅文自9061日 至901224日 是否有經台北翻譯社前


    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


    吳雅文主張伊於9061日 至901224日 期間,經台北翻


    譯社前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故留職停薪前伊任職


    台北翻譯社期間即87413日 起至90531日 止之31


    19日之年資應與901225日 復職後之年資併計,以計算伊


    之資遣費等情,為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所否認,並辯稱上開


    期間係吳雅文自請離職,其離職前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併計於


    計算其資遣費云云。查證人鄭佩琪到庭證稱,伊於89年底至


    9167月間曾任職於台北翻譯社,伊任職期間吳雅文有提


    出辭呈,當時伊之老闆謝鶴祥有對吳雅文提出以留職停薪之


    方式辦理讓吳雅文出國,回國後繼續上班,而吳雅文亦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鄭佩琪業已離職,當


    無偏袒何造,且其證述核與林立竹於9835日 所寄發予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信箱之電子郵件所載:「已往生的謝鶴


    祥先生批吳小姐(即吳雅文)留職停薪」等語(見原審卷第


    11頁)相符,而林立竹亦自承該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證人所述為真。準此,吳雅文於90


    5月間提出辭呈,確經台北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


    其留職停薪,應堪認定。則吳雅文於9061日 至9012


    24日確係留職停薪。至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雖抗辯吳雅文於


    905月間係自請離職,固據其提出吳雅文9061日 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該申報表退保原因欄記載:「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為憑,惟該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係林


    立竹為辦理吳雅文退保所為之記載,尚難即謂吳雅文於90


    5月間提出辭呈時未經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林立竹雖又


    抗辯上揭9835日 之電子郵件係吳雅文告訴伊內容,而由


    伊所寄發云云,惟林立竹自稱係其親自辦理吳雅文9061


    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其於


    該表記載吳雅文退保原因為離職,且吳雅文果如林立竹所辯


    稱係自行離職,林立竹竟聽吳雅文之言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


    ,即與常理有違,是林立竹之上開抗辯,要難採取。


  吳雅文得請求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給付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發給相當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2.查依前所述,吳雅文自9061日 至901224日 是經台北


    翻譯社前任負責人謝鶴祥同意其留職停薪,則計算其資遣費


    之年資自應將其於87413日 起至90531日 受僱於台北


    翻譯社之工作年資計入。又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於985


    31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吳雅文,有員工資遣通知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吳雅文於台北翻譯社之工作


    年資為87413日 起至90531日 、901225日 至98


    5月31。至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雖辯稱員工資遣通知書係


    吳雅文要伊開立,伊無意資遣吳雅文,自無須給付吳雅文資


    遣費云云,惟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既已於98531日 以公


    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吳雅文,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依


    法自有給付吳雅文資遣費之義務,林立竹辯稱其無須給付吳


    雅文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吳雅文主張林立竹於9624日 接管台北翻譯社後,


    兩造仍約定伊之薪資同前任負責人謝鶴祥與伊之約定即每月


    實領薪資45,000元,而由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負擔伊每月之


    勞健保自負額,然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於9611月起,未經


    伊之同意,擅自於伊每月薪資中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薪資


    帳戶存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23-26頁)。觀諸上開


    資料,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於951月至969月間,確實每


    月均給付吳雅文薪資45,000元,迄自9611月以後,始每月


    因扣除1,145元不等之勞健保自負額,而給付吳雅文43,804


    元至43,950元不等之薪資款項,足見吳雅文主張於9611


    前,兩造原約定薪資為45,000元,且由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


    負擔其每月勞健保自負額之情,尚非無據。又參諸林立竹即


    台北翻譯社於原審之9978日 之答辯狀中自陳:「原告(


    即吳雅文)控管期間實領$40,000150,000,申報$21,000


    31,800,恐原告告誣賴本人短報,至勞保局自首後,依承


    辦顏小姐指示,自9612月起將原告勞健保誠實申報,並依


    勞基法扣員工勞、健自付額,原告認為縮減福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頁),足徵吳雅文主張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嗣後


    未經其同意,自行將其每月實領薪資45,000元款項扣除員工


    勞健保自負額一情,亦非無據。由上可知,吳雅文每月薪資


    確為45,000元,則吳雅文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45,000元,自屬有據。


  3.又查,吳雅文於台北翻譯社之工作年資為87413日 起至


    90年5月31、 90年12月25至 98年5月31,已如上述,且


    其於947月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吳雅文之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頁)。則吳雅


    文之舊制年資為67月又25日、新制年資為311月,林立


    竹即台北翻譯社應給付吳雅文資遣費為388,125元【計算式


    :{45,000×68/12)+{45,000×311/12


    ×1/2}=388,125元】,扣除林立竹即台北翻譯社已給付之


    資遣費183,542元,尚應給付吳雅文資遣費204,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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