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成立條件,應建立於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若僅有營業行為存在者,自無課徵之必要
裁判字號:99年上訴字第3576號
案由摘要: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淑莉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無罪;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莉係址設桃園市○○市○○○路24
4號2樓「縈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縈灃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暨實際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縈灃公司自民國91年5月9日
設立時起,迄92年12月止期間,並無向附表一【縈灃公司91
年5月至92年12月進項異常來源分析表】所示冠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絃公司)等8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冠絃公
司等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負責人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
,3 68,879元,稅額合計2,568,446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77
.82 % (異常進項金額51,368,879元/進項總金額66,009,295
元);同時明知縈灃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銷貨給附表
二【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月銷項去路分析表】所示先
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及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月光燈公司)等2家公司,竟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
24,28 8,73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交予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行號,充當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作為該等公司於申報
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之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達
1,214, 439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
北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謝淑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第
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
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淑莉經
原審判決有罪,係逃漏稅捐四罪,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曾提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如移送併於本院99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1號案件,恐涉及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疑義不服
原判決,嗣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其僅對原
審判決關於逃漏稅捐部分上訴,惟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逃漏稅捐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亦為本案
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淑莉逃漏稅捐無非以:前揭事實,有被告謝
淑莉之供述、證人黃孝陵、王百源、胡莉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坤鋒、附表一編
號2所示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馥如分別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 月
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8720號函暨所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縈灃公司91年5月至92年12 月
進項來源分析表及銷項去路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3月26日 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7001650
0號函暨所檢附縈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有
關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董
事名單、公司章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稅籍資料、縈灃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
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退稅主檔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大時玳有限公司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及涉嫌虛涉行
號案情報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7月
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0038339號函暨所檢附大時玳公
司刑案告發相關資料(含統一發票及現金收入、支出傳票等
計46紙)、財政部94年9月22日 台財稅字第09401015250號函
暨所檢附大時玳公司等營利事業與楊金珠之存、放款提存往
來情形相關資料(含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9月28日 北區
國稅中壢三字第095001號函暨所檢附先嘉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涉嫌冒退營業稅分析表、營業稅
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千怡實業有限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謝淑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縈灃公司無實際交
易行為,應無扣繳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等語。
六、經查;
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
犯意之存在。
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
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
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縈灃公
司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
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日
期,以所屬年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上開交
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
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
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
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名相繩。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逃漏稅捐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謝淑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認上開二罪並有牽連犯之關係等
語。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
或想像競合犯、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56 條
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提
起公訴者,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及審判不可分
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法均予審
判;是就該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即不得在已經起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再予重行起訴,否則
依據上開規定,法院就重行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7月底止,因連續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該四罪併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從91年5月至94年7月間,陸續都有向其他公司收取不實統
一發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之行為等語,原審
認被告自91年5月9日 起至92年12月止期間連續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嫌,與上開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
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
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
另諭知無罪即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審
判決被告逃漏稅捐部分有罪,並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部分重複起訴,本應於理由
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為已
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然原審竟另行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惟
本件被告逃漏稅捐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前述
),則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2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2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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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報日│ 統一發 │ 進 項 公 司 │
│ │期 │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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