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0990460658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6 條;並自 一百年二月一日 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易燃性廢棄物,其種類如下:
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六十度(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
之酒類廢棄物)。
二、固體廢棄物於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
引起危害者。
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四、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
第 3 條 以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再利用之工廠,應按月申報之內容如下:
一、再利用工廠基本資料。
二、易燃性廢棄物種類。
三、易燃性廢棄物收受數量。
四、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量。
五、易燃性廢棄物儲存量。
前項申報格式如附表。
第 4 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
第 5 條 再利用工廠依第三條規定申報之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並提供證明資料;如
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第 6 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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