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系列~『越權代理』


民法107條規定所指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民事法系列~『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民事法系列~『「越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之區別』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李志正律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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