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所得要繳綜所稅 如果拿不出當地扣繳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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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嘉焜(萬泰聯合會計事務所副總經理)】 |
個案實例 王伯伯早年到天津經營服飾連鎖店,累積了可觀的財富。由於王伯伯年紀愈大,愈想回高雄投資養老,他陸續匯款等值新台幣4,000萬元到高雄個人銀行帳戶,共三筆匯款後,台灣個人帳戶累積了1.2億元。 一年後,王伯伯收到國稅局的約談通知公文,難道王伯伯的大陸所得要課台灣稅? 個案解析 王伯伯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戶籍設於高雄市,每年兩岸三地奔波事業。因此王伯伯是標準的所得稅法的「境內居住者」,境內所得必須依法申報綜所稅,自99年度起的海外所得也要申報。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依法規定,大陸所得為境內所得;因此王伯伯必須在台灣的綜所稅申報書上申報大陸所得。 如果王伯伯能提出大陸的個人銀行帳戶紀錄,證明該筆大陸公司分配盈餘已經在帳戶內超過七年,則因超過台灣所得稅核課期間,則不必補繳台灣所得稅,否則都應補繳台灣所得稅。 漏報 小心連補帶罰 大多數台商都無法提出上述帳戶餘額證明,因為企業主個人帳戶資金隨時都要調度運作,很難證明七年以前就有這筆資金在個人帳戶。 王伯伯必須補繳台灣所得稅,由於匯款金額極高,應是用邊際稅率40%;估算應補繳所得稅額:1.2億元×40%=4,800萬元。而且,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超過25萬元,稽徵機關即會開罰。 王伯伯訝異大陸所得是屬於境內所得,而且當他取得大陸公司盈餘時,已經繳過大陸的稅,為何一隻牛要剝兩層皮?其實,王伯伯不會被重複課稅,依據上述同一法條規定,「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間接持股 無法節稅 但當台商要舉證大陸地區已繳稅額時,都無法拿出已繳稅證明。原因有二:大陸公司帳務不實,台商並無繳稅事實。 另一是台商當年為適用內地企業企所稅較低,皆以大陸人頭當公司股東,甚至連企業主都是人頭。因此,繳稅相關文件上,根本不是台商本人姓名,無法當作台商的抵稅證明。 如果王伯伯不以個人名義擔任大陸公司的股東,另設免稅天堂的境外公司A,再以A公司名義擔任大陸公司股東。當大陸公司配盈餘給股東時,A公司取得盈餘,A公司再分配盈餘給王伯伯。 在這種多層控股架構,王伯伯需要申報為大陸所得,非海外所得。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二項:「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所以間接持股規劃並無合法節稅空間。 由於大陸外匯管制及盈餘匯出的課稅規定,王伯伯藉由地下匯款管道將資金匯回台灣。一旦王伯伯遭國稅局查稅,並發現資金透過多數人匯入王伯伯一人帳戶,經王伯伯坦承地下通匯後,國稅局將會通知調查局偵辦地下通匯部分。 【2010-09-18/經濟日報/S06版/稅稅平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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