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奢條款」-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1項之一定金額,業經法務部於9963日公告發布 (2010/7/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新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即所謂之「禁奢條款」,該條款係指:自然人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達一定金額,但財產不足清償,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時,行政執行機關得禁止其為為特定之消費或投資,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者,執行機關得命其清償適當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如仍不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即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該法規定「限制住居」、「法院裁定管收」,以促其履行。
  該局進一步指出,有關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1項所稱之一定金額,業經法務部訂定並於9963日公告發布,該公告事項有: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1項條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
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2,000元之消費。
三、同條第1項第5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而有所不同,例如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之「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24,000元。

該局提醒欠稅人,新增訂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攸關欠稅人權益,欠稅人應多加注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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