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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李志正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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