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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財產借與所營公司營業使用,仍應依法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李君96年度將其所有房屋供其所營A公司營業使用,卻未申報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李君之租賃收入,併入李君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李君不服,主張其房屋供自己所營公司使用,並未收取租金,不應對其課稅。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李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
該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並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始得主張免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註︰係指非營業之個人間無償借用)。然若財產借與他人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縱屬無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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