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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項憑證主張扣抵銷項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負擔證明責任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若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093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等3 家公司,同時取具丙公司等10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億餘萬元,遭補稅並處罰。甲公司主張相關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已遭調查站查扣,案件正由法院審理未能發還,故未能提示實際進銷交易帳冊憑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經該局查核發現,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依法院就查扣甲公司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判決
甲公司係以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方式(有資金流程),虛增營業收入裝飾帳面,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是甲公司之傳票憑證、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等帳簿憑證多為不實記載,縱甲公司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亦難證明甲公司確有與該等公司進銷貨之事實;且依甲公司聲請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全宗後,並依甲公司所請調閱相關證物供其查對,若甲公司確有與上揭公司進、銷貨之交易事實,應不難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甲公司對於其與上揭公司確有進、銷貨之事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甲公司,難認甲公司主張為有理由,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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