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 3 條
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
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
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
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4 條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第 5 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
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6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 7 條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
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9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
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10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
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
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
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1 條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12 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
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
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 13 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
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
年內為之。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
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
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
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
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
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14 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
第 15 條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第 二 章 通關程序
第 一 節 報關及查驗
第 16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
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
第 17 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
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
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
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
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
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
核前為之。
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第 19 條
符合一定要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海關核准提供相當金額之擔
保或自行具結者,其特定報單之貨物得先予放行。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關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
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前二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具備之條件、特定報單、擔保方式、申
辦程序、稅費繳納方式、通關方式、停止適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0 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
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
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
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
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
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
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
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
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
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
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
擔。
第 24 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
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 25 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
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
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
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二 節 完稅價格
第 29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 30 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
,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第 31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第 32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 33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 34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 35 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第 36 條
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
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第 37 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
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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