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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姓及改姓有那些規定?又應如何辦理登記?

一、配合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從姓之處理原則:
(一)父母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提憑父母約定書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辦理。
(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三)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五)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者,嗣後變更姓氏,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六)新生兒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均死亡,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比照辦理。
(七)申請人抽籤後不辦理出生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得重複抽籤。
(八)父母一方行方不明、雙方不往來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者,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一)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成年後,經父母之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二)父母一方死亡,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
三、被認領、收養者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一)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成年後,經父母之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已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生父母結婚,得由父母書面約定或同意變更姓氏。
(三)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其養子女之從姓,應依當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
(四)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如被收養者年齡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變更姓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
(五)養子女被收養後,得由養父母書面約定維持原姓、從養父姓、或從養母姓。養子女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養子女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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