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會計師-營業稅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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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收據扣抵聯可以扣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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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大樓管理處或其他須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費所支付之進 項稅額,以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扣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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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扣抵,以載有營業稅額之收據或票根之影本作為憑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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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辦理員工伙食購買之主、副食品均不可扣抵。
(財政部75.10.2台財稅第75263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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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廣告費收入採用三聯式收據,其第2聯扣抵聯,由廣告客戶作為進項扣抵憑證。分類廣告費收入採用兩聯式收據,不得作為進項之扣抵憑證,但可作為營業人之費用支出憑證。
(財政部75.5.14台財稅第75226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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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就其全部銷售額按特種飲食業稅率15%課徵,由營業人依規定按期(月)自動報繳;但主管稽徵機關亦得依實際營業情形查定其銷售額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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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服務費應列入銷售額課稅。
(財政部賦稅署75.4.10台稅二發第752316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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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業務會報用餐應屬與業務有關,所索取的餐飲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依其發生之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
(財政部賦稅署75.5.8台稅二發第75234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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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購買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之物品如茶葉、衛生紙等可以扣抵,但福利性質如球鞋等,則不可扣抵。
(財政部75.10.3台財稅第756745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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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此,營業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總公司不服,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故以同一法人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法律效力應歸屬於同一法人人格之總公司,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只要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且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質上也沒有逃漏稅捐,實在沒有裁處罰鍰的道理等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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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直接向該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獎勵金,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取得個人參加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按銷貨折讓處理。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應依規定,辦理個人參加人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惟該項支付之獎勵金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再重複列報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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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近日來接獲營業人詢問,有關銷售生鮮等免稅產品如何申請放棄免稅,及放棄免稅核准前誤開為應稅發票之處理方式。
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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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1年1月1日起,進口貨物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免徵營業稅規定外,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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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國外勞務,要繳營業稅,如外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者,應由買受人負責繳納。 但買受人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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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餘存貨物抵債、分配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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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派技師來我國修理機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由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但屬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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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輸事業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要課營業稅,但是如果該國際運輸事業所屬的國家,對我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零稅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可以適用零稅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及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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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但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75.12.29台財稅字第752358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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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都不視為進口。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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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等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地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其應徵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由海關代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6條之1及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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