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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之不動產,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遭致補稅處罰。
國稅局說明,為健全房屋市場,促進租稅公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於100年6月1日施行,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屬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國稅局查獲A君於99年5月3日購得內湖區房屋1戶,於100年8月20日訂定銷售契約轉售予B君,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於100年8月21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向公庫繳納及向稽徵機關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並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夫妻間贈與不動產,該不動產取得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取得後再出售,若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亦請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未報繳或申報之銷售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補徵稅款外,並將予以處罰,但若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者,罰鍰可減輕為漏稅額之0.2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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