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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以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納所得稅。個人若因合夥或個人投資購買土地,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嗣土地出售所獲配之分配款,非免稅所得,應於取得該出售土款時申報綜合所得稅,若未申報,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須補徵應納稅款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國稅局以實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於62年間與案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2年出售,A君取得土地出售款未列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補稅並處罰鍰,A君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最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陳 君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A君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或土地出售所獲價款取回之債權請求權,是系爭土地嗣後出售所獲配利益之分配款,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國稅局據以歸課綜合所得稅併處罰鍰,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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