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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罰鍰;
並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兩種處罰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罰鍰之額度,不得低於兩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

【舉例說明】
營業人100年間銷售電子零件,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200,000元,逃漏營業稅10,000元,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本稅,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50,000元(即漏稅額10,000×5倍=罰鍰金額 50,000元);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1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200,000×5%=罰鍰金額10,000元),兩者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該營業人於裁罰處分前已繳清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5,000元,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本件若處罰鍰5,000元,顯然低於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鍰最低額10,000元,是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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