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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為照顧受扶養中風之父親,於醫院長期照護之醫藥單據是否可做為醫藥及生育費之列舉?
答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扣除,一律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該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此規定經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認為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
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財政部已於101年1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函發布解釋令供徵納雙方遵循,所以納稅義務人自101年7月6日起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單據,亦得依法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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