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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得自行設簿登記管理,核認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其規定如下:
一、僅限接受捐贈物品:僅限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
二、僅限轉贈受贈物品:僅限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且未有轉售情事。
三、應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登載: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
四、應取得並保存收據:取得並保存之收據應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受贈人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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