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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外,尚須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


財政部表示,近來常有民眾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遭國稅局否准認列,認為權益受損,循序向該部提起訴願,卻因為不符合相關規定,遭該部訴願駁回。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准予列報受扶養親屬或家屬「免稅額」的目的,是希望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法定扶養義務。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係指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有扶養義務者而言。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依下列順序決定履行義務的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人有其先後順序,必須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的人,無扶養能力,才可由後順位的人履行扶養義務。因此,受扶養的其他親屬或家屬如由後順位的人列報扶養,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位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相關證明。


 


例如某甲欲申報扶養其外甥某乙為其他親屬免稅額,由於乙的法定扶養義務第一順位為其父母,因此,甲應先證明乙的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其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的事實,且無其他優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才可由甲申報乙為其受扶養親屬。


 


財政部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以前述某甲申報扶養其外甥某乙為例,甲除須證明其對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甲乙二者間還須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倘若不具備這些要件,縱使甲於日常生活中確實對乙有資金或其他方面的協助與照顧,該種慈惠施與的行為,只能解為「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而仍不能作為甲有扶養乙義務的根據。


 


財政部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且具有扶養義務,才有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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