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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裁判字號:101年上易字第419


裁判日期:民國 101 09 05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9


      吳靖瑩


  上訴人  賴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2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8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1 20日向伊購買伊


    所有之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之股


    份共6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雙方並簽訂股份轉讓證書(下稱系爭轉讓證書)為憑


    ,詎上訴人竟遲未給付價金,經伊屢次催告,仍拒不履行,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伊因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股份,遂於991


    20日在系爭轉讓證書之「受讓人」欄位上簽名,以之作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再交付予訴外人郭淑瓊,委由其轉交予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自991 20 日以後長達約1 年半之期間


    ,並未將其承諾之意思表示通知伊,亦未將系爭轉讓證書及


    股份過戶聲請書之正本等文件交付伊,甚而於100125


    、同年211 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會


    而積極行使股東權利,嗣遲至100411日始以北投石牌郵


    局第55號存證信函向伊發出出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是被


    上訴人既未於相當期間內向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至有前


    述繼續行使股東權利而可視為拒絕要約之行為,伊之要約顯


    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縱認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伊迄今尚未取得系


    爭轉讓證書之正本,致無法向鑫欣公司聲請股份轉讓變更登


    記,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移轉股份之義務,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前,拒絕自己之


    給付。


  鑫欣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0萬股,98年度之淨值總額為3,825,


    600元,換算每股淨值為6.376元,伊為取得鑫欣公司之半數


    股權,故於991 月間表示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反悔,不僅拒絕交付系


    爭股份,且於100125日、同年211 日連同其他股東擅


    自召開臨時股東會,企圖違法爭奪鑫欣公司之經營權,然因


    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違法,致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登記之


    聲請,被上訴人見其爭奪鑫欣公司經營權失敗,且鑫欣公司


    99年度之淨值總額僅剩249,971 元,平均每股淨值約為0.42


    元,始於100813日請求伊交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兩造間


    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因嗣後情事已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1項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或減少原契


    約給付內容為25,200元(60,000×0.42元=25,200元)。


  被上訴人於伊簽立系爭轉讓證書後,長達1 年半之時間均不


    行使其債權,亦拒絕交付系爭股份,甚而於100 1 25


    、同年2 11日連同其他股東擅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繼續行


    使其股東權,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之債權,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示之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98630日 ,將其所有之鑫欣公司股份6萬股,以


    每股17.8元、總價1,06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


  系爭轉讓證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先後於100815日及同年105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股份過戶聲請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份買


    賣契約或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之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鑫欣公司之股份6 萬股,總價金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轉讓證書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1頁),系爭轉讓證書之內容略為:「茲將本人(即被上訴


    人)持有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股,共計


    股份面額新臺幣每股10元,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轉讓予台


    端(即上訴人)承受,嗣後對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與義務,悉


    由台端繼承,除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向公司連署過戶外,特立


    此轉讓證書乙紙為憑。轉讓金額匯入帳戶: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賴建璋,此致受讓人吳靖瑩小姐


    台照」,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受讓人」、「出讓


    人」欄位上親簽姓名,觀諸前開內容之文義,當係兩造業已


    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總價60萬元之價格出售鑫欣公


    司之股份6 萬股予上訴人,而無系爭轉讓證書僅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發出願意購買鑫欣公司股份之要約通知之相關文義


    記載,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轉讓證書之內容係由伊之員工所


    繕打(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若兩造尚未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達成合意,上訴人僅係欲探詢被上訴人有無出售其所有之


    鑫欣公司股份之意,衡情當可親自或委由訴外人郭淑瓊先行


    向被上訴人探詢有無出售鑫欣公司股份之意,實無在尚不知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其所有鑫欣公司股份之前,即在系爭


    轉讓證書上繕打前開內容,甚且載明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


    所開設之帳戶帳號,做為買賣價金匯入之帳戶之理。上訴人


    雖主張前開帳戶係被上訴人任職於鑫欣公司時之薪資帳戶,


    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然縱使上


    訴人係因前開帳戶為被上訴人任職於鑫欣公司時之薪資入帳


    帳戶,而得以知悉該帳戶之帳號,上訴人亦應無在兩造尚未


    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尚未指示上訴人以何


    種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前,即逕自將前開帳號記載在系爭轉


    讓證書,並表明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帳戶之理。至上訴人雖另


    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125日、同年211 日聯合其他股


    東擅自召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會,且自99120 日以後長


    1 年半之時間,未將股份轉讓之必要文件即「股份轉讓證


    書」、「股份過戶聲請書」之正本交付上訴人,顯見兩造間


    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未


    依約遵期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


    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另縱使被上訴人曾於100


    1月25、同年211日聯合其他股東召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


    會,惟前開日期與系爭轉讓證書之開立日期即99120


    ,相距1 年餘,被上訴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其


    所有之鑫欣公司股份尚未過戶予上訴人,遂仍以股東身分出


    席前開鑫欣公司臨時股東會,難以憑此反推兩造間並未就系


    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既已提


    出系爭轉讓證書為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證書之交付僅係


    要約之通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達成合意乙節,


    與系爭轉讓證書之文義不符,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達成合意,應堪以採信。


  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或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金額之部分: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前開規


    定,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須有


    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


    有變更;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


    其法律效果消滅前;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


    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


    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


    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


    平觀念。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當時所無


    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主要係指被上訴人屢屢拒絕交付系爭股


    份,且鑫欣公司之每股淨值,因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爭奪鑫


    欣公司經營權之故,自98年度之6.376 元,大幅貶損為99


    度之0.42元,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後,該公


    司之營運狀況能否維持原有水準、每股淨值或增或減,本有


    可能因經濟景氣、公司經營策略等各種因素而有變化,是上


    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份,其淨值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


    ,縱使發生大幅滑落之情事,衡情亦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另上訴人自承其自988 月起即擔任鑫欣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第56


    正面),則鑫欣公司股份之淨值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


    ,縱使大幅貶損,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所導致,難


    謂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上訴人指稱鑫欣公


    司係因被上訴人企圖爭奪經營權,致影響公司營運而發生虧


    損云云,並提出100125日及同年211 日股東臨時會股


    東出席簽到單、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以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51頁至57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企圖


    爭奪鑫欣公司經營權之情事,上訴人就鑫欣公司發生虧損之


    原因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導致乙節,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將鑫欣公司虧損之情事,歸咎於被上訴人或


    其他股東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事所致,並逕謂此乃


    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是上訴人所稱鑫欣公司於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虧損之情形,既非其締約時


    所無法預料,復難謂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


    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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