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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台財稅字第10100565330號
一、    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此外,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9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二)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四)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5萬份以上者。
二、    廢止本部92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59號令及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371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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