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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承攬合約相關問題
用人事業或單位與自然人所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其契約內容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單位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該自然人按月、按日、按件或按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
有關勞務給付方式,得由締約雙方自行決定,沒有特別的法律規定,只要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就不會是僱傭關係。至於以書面簽訂承攬契約,那是最好。
但如有爭議,在司法判斷上,書面僅是參考項目,實質判斷仍以實際履行勞務提供過程中,是否有指揮監督關係為最後的依據。
觀察近幾年的法院相關爭議判決,可以發現,目前法院多已認同在勞動關係下,勞工所領取的薪資可依其性質分為「工資」及「非工資」的見解,亦即將所得稅法的「薪資」與勞基法的「工資」區分,而以工資作為計算勞基法下資遣費、退休金的基數。至於「工資」與「非工資」的劃分方式,目前各判決仍未有一致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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