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 府法3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3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1、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個月以上。
2、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3、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4、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年。
4、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1次為限。
第4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1、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1)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2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70%。
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60%。
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50%。
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40%。
(2)補助期限最長4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
(3)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2、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6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50%。
第5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3、戶口名簿影本。
4、創業計畫書。
5、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第1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個月。
第7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起4個月內辦理請款手續,逾期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第5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
1、 申請人應檢附第9條所定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時,始得領款。
2、申請人有第15條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第8條租金補助款除第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月及7月分二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
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7條規定一次請領。
第9條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2、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3、具名簽章領據。
4、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5、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
6、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7、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1、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2、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3、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1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1、 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為限。
2、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前三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第10條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其以合夥名義創業者,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稅捐。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免辦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11條主管機關受理請款案件,應於1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並將補助款撥入受補助人指定帳戶內。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個月。
第12條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第13條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第14條主管機關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15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1、 不符第3條規定資格者。
2、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1、 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
2、失蹤3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3、連續3個月無法經營者。
4、喪失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資格者或違反第10條規定者。但補助期間屆滿60歲者,不在此限。
5、違反第12條規定者。
6、違反第14條規定者。
第16條受補助人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7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或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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