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議通過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審議過第二、三 點條文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審議通過第三點條文
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審議通過第三、四、七點條文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審議通過第四至八點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審議通過第 一、二、四至十一點條文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審議通過第二、三、五、九 點條文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輔字第 098075362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十二 點(原名稱:臺北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作業要點)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勞秘字第 10002317101號
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並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補助事宜
(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或非屬
乙類(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商者。
(六)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前項第四款所稱創業未滿一年,係指申請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
業許可後未滿一年者;所創事業應依法規規定於本市辦理營業登記及
稅捐登記,且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主管機關等法規規定。
本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
補助,申請人數以二人為限。
三、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每案每人最
高補助設備費不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每人補助最高金額十
萬元。
前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不得為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
本人、配偶或雙方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所有,且應位於本市轄區。
四、本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
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人曾獲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接受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切結書及創業計畫)。
(二)創業內容相關之專業證明。
(三)障別登記為精神障礙者需附上醫療復健機構所開立具工作能力之精
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
(四)公司、商業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須經公證)。
(六)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七)購置設備憑證正本。購置設備憑證之買受人應以申請人或其創業單
位為限。
六、申請人及連同申請人得檢附下列各款之一作為前點第二款之專業證明:
(一)政府核發之專業證照。
(二)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三)已立案之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核發之結訓證書。
(四)已立案之藝能、技能補習班核發之結業證書。
(五)其他得以證明具有專業能力之相關文件。
新創業之申請人,得先檢附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先行送審,並
於審核通過後四個月內,補齊前點各款之文件,始認完成申請程序,
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七、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請領補助款:
(一)租金補助:租金補助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起之十五日前,檢附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
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等影本、申請補助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書
與租金繳交證明影本、申請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
領據,分別向本府辦理撥款。
(二)設備補助:設備補助經核准後,申請人檢具本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一次請領。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八、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且依規定繳納稅捐
九、本府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申請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者時(含人員、
事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
報本府核准。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
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二點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者。
十一、申請人於本補助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
止原核准補助,停止發給本補助,並追回原因發生後發給之補助款: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之資格者。
(五)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三點第三
項規定。
(六)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者。
(七)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