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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非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非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甲公司為非資產管理公司,其向非屬金融機構購買不良債權,於96年間以前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該債權抵押物,嗣於99年將該不動產出售,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100條規定,甲公司於承受抵押物及出售抵押物時,應分別申報處分不良債權損益及處分抵押物損益。


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於96年間以所持有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時,漏未申報處分不良債權損益,經該局核定其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71百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就漏報所得額處2倍以下罰鍰。


以所持有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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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