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櫃銷售型態與合作店銷售型態要認清,以免誤觸法令受罰
依稅法規定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另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日期之銷貨清單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
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一)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營業人如與其他有規劃專櫃招商並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的一定比率支付租金者,如是合作店銷售型態(不必申請核准)其營業人要開立發票給消費者且於支付租金時取得發票,若為專櫃銷售型態(要先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則由招商營業人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專櫃營業人再開立發票給招商營業人,是以務必要認清其銷售型態為專櫃銷售型態或是合作店銷售型態,以免誤觸法令受罰。
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營業成本係依法核定,主張依其與各百貨公司訂定之專櫃合約書約定,專櫃商品之陳列、價格訂定及瑕疵擔保責任,概由其負責,並由其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百貨公司抽成金額,認商品之出賣人應為其本身,而列報專櫃之總銷售額為營業收入,並將其中百貨公司之抽成數列為佣金支出。經該局查核調整補稅,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之訴。
98.3.19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
財政部表示:該部77年4月2日 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規定,百貨公司採專櫃銷貨者得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之規定,將於近日放寬為符合規定條件之營業人均可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後適用,不再限於「百貨公司」才可以申請適用。
據財政部說明,該部在77年間為解決「百貨公司」所設專櫃銷售之貨物,係以百貨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發票,尚未取具進貨憑證,已先開立銷貨發票,而涉有先銷後進之問題,爰發布前開函釋,規定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由百貨公司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百貨公司則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於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財政部考量是項函釋迄今已逾20年,且我國商業交易型態已大幅變更,部分非「百貨公司」營業人也有採專櫃型態經營。因此,該部在97年7月間函請國稅稽徵機關蒐集實際案例,經審慎研議後,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一、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另外,依據本次發布解釋令之規定,申請適用前開規定之營業人與專櫃貨物供應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
二、 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三、 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
四、 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只要符合前開規定均可向國稅稽徵機關申請核准適用於結帳(算)次日取得進貨發票之規定,不再限於只有「百貨公司」才可以適用。財政部特別提醒營業人,雖然該部放寬適用範圍,但是這種取得進貨發票之方式,仍然屬於「先銷後進」行為,所以一定要先向國稅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才可以適用,否則即屬違法行為。至於營業人經營模式不符合前開所列要件者,則應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經國稅局查獲有先銷後進之行為,也是屬於違法行為,國稅局均會以違章案件來辦理。
另外,財政部配合本次法規鬆綁,同時廢止了該部77年4月2日 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78號函及94年10月3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73700號令等3則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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