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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確認 連動債是有價證券
〔記者李靚慧/台北報導〕銀行業者依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的方式,接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外國連動債,投資虧損的民眾未來也可依據證券交易法,要求銀行提供損害賠償。這是因為金管會已在九月底,以正式公文解釋,確認連動債商品應受證交法規範,讓提出訴訟的投資人,多了一個可控告銀行的法令。
有鑑於目前提出告訴的連動債投資人,只能依據信託法控告銀行,在訴訟過程中處於不利地位,有律師在數個月前以正式函文請求金管會解釋,究竟依「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購買的連動債商品,是不是「有價證券」?
金管會︰受證交法規範
據了解,金管會已在九月底以正式函文回覆,表示依據證交法第六條,以及財政部一九八七年的一項函文解釋,「外國的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只要是在我國境內募集買賣,或提供投資服務,都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的規範。」
據了解,幾家大型連動債銷售銀行,在銷售契約中均避開「有價證券」名稱,僅有小型的銀行會在銷售契約中,載明「此債券為有價證券」,因此,金管會的解釋對大型連動債銷售銀行具有極大殺傷力。
對大型銀行殺傷力極大
法瑪法律事務所主任李國瑞指出,金管會這紙回覆函文,解決了法律界長久以來的疑慮,原來銀行當初為了避開證交法,依據「特定金錢信託關係」銷售連動債,且商品無須審查,但最終還是受到證交法規範,現在投資人因為銀行的不當銷售、惡意詐欺虧損,就可依據證交法向銀行提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李國瑞解釋,根據該事務所律師團的研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也指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都是投資人可以引用的法條。
投資人仍需負舉證責任
因為金管會的解釋,未來投資人可同時依據信託法、證交法控告銀行,但仍需負舉證責任,包括舉證理專在銷售過程中隱匿重要風險資訊、自行幫客戶勾選風險評估等侵權行為;或是理專誤導交易內容、要求贖回沒照辦造成投資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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