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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交際費與廣告費之認定原則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項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


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廣告費支出35百餘萬元,經查該筆支出係邀請並贊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該支出核其性質為該公司推廣業務而對醫生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目,並就超限部分剔除補稅且依所得稅法第1002條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應於支出前妥為查明該項支出之屬性,並於支出之際妥為計算有無超限,以免遭剔除補稅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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