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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參字第 10030146663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06572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527860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10004605370  號令、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一字第 1000012398Z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事業,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者。


           二、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三、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實施正規教育之公、私立學校。


           四、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組織。


           五、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六、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標準之偏遠地區。


           七、文化創意活動:指對公眾舉辦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或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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