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王榮德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王榮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籌設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明知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而係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向他人調借,竟與該
    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
    王榮德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松分行(現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松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為源柏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
    戶後,該成年記帳業者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將
    上開五百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該成年記帳業者遂影印該活
    期存款存摺虛列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源柏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雅玲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
    開源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
    以為源柏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
    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准予設立登記。該成年記帳業者並於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源柏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將上揭調借轉入源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
    之五百十萬元,轉匯至豐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永
    豐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未用於源柏公司之經營。
二、王榮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為降低源柏公司帳目上之負債
    比率及提高該公司資本淨值,明知源柏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
    二千萬元(增資發行二百萬股,每股十元)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柏盛調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黃柏盛在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二千萬元匯入王榮德設於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匯至源柏公司設於板信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再影印該源柏公
    司帳戶之存款存摺作為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
    之源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修正後源柏公司章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翠玉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
    證,並由鄭翠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填製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而以上開源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
    表、章程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依其申請將源柏公司資本額增資為二千五百十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
    而核准其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王榮德並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源柏公司變更資本
    額登記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將上揭調借轉入源柏公司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證明之二千
    萬元,除其中一千三百萬元用以償還王榮德前借予源柏公司
    之款項外,餘七百萬元仍轉匯至上揭王榮德設於板信銀行松
    江分行之帳戶內,未用於源柏公司之經營。
三、案經孫憶霞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榮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江
    榮宗、鄭翠玉(證人江榮宗部分,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參照;證人鄭翠玉部分,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參照)證
    述綦詳,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板
    信集中字第九九七四七一三一號函、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永豐銀西松分行(九九)字第二七號函
    及源柏公司登記卷全卷在卷可證(他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
    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上開
    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一、二所
    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比較新舊法:
  1.查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
    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
    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
    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
    實施更改實行,亦屬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比較後,認以現行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修
    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公司法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
    ,關於該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該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並將項次由第三項
    變更為第一項,足認該次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
  3.另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
    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
    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
    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
    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
    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
    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
    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
    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
    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或變
    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對於源柏公司所申請登記
    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
    登載,則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王榮德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金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金主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
    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被告共犯
    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為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
    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其就事
    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鄭翠玉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二度以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
    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
    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
    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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