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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及免稅營業人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
為避免重複課稅,本(100)年1月26日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第3條之2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明定不適用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同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均應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惟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取得上揭貨物或勞務時常因稅法規定或已是產品最終消費者而無法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倘於處分時須視為銷售,則易產生重複課稅情形,故於修正時增訂免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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