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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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 |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 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國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 |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由補習班視所習科目之性質 及教材內容訂定之。 | |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由補習班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之。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 |
補習班應設基金,其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非經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 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 |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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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本府申請 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宗旨。 二 名稱、類別、班數。 三 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 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材大綱。 五 設班經費概算。 六 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類補習班,應另檢 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 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 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並應推舉其 中一人為代表。 | |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表件,向本府申請 立案: 一 立案申請書。 二 擬聘教職員履歷表。 三 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 財產目錄。 | |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不適用本規則有關規定。 | |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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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其為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各該學校、機關、團體名 稱。 補習班在新北市轄區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使 用授權者,其班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 | |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 |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 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 |
補習班應設置下列設備: 一 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並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教學及安 全之必要設備,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 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 三 技藝科目應參酌有關學校設備標準,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 設立標準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補習班應將證書懸掛於該班辦 公室明顯之處所。 | |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 |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 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證號,經相同設立人或經商標使用授權者,其班 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 | |
補習班內應置備核准後檢還之原申請書表影本、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 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 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核。 | |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 一 設立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會議記錄。 (三)更換設立人切結書或經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 (四)變更後之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 須在二年以上)。 二 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班 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班舍平面圖應 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四)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財產目錄。 四 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班舍平面 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四)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班舍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擬增聘教職員履歷表。 (六)每週教學時數、教學科目及教材大綱。 (七)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 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材大綱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設立人代表為之;第四款、第五款由班主任為之。 | |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下列規定,報本府備查: 一 招生簡章於招生一個月前陳報。 二 教師及學生名冊於實際上課後十五日內陳報。 三 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 |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 |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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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 |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但已擔任班 主任者,如因在職進修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除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外,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 班。 外國人設立補習班,其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班主任應具行為能力並須為專任,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如設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類科 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之。 | |
補習班應聘請各該課程相關之專業教師。 | |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 |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 結業生就業。 | |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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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每班人數不得逾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不得逾一百二十名。 | |
補習班分技藝類及文理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設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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