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應理決算申報之起算日期規定。
財政部97.1.24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
一、本部83年8月17日 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二、本部73年7月5日 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1年5月6日 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填報扣繳憑單之時限;87年3月26日 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規定解散合併或轉讓等申報扣繳憑單之時限;88年12月4日 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89年4月1日 台財稅第0890450284號函規定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遇有歇業時,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9年11月23日 台財稅第0890457358號函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9年12月30日 台財稅第0890458843號函規定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其起算日比照前項原則辦理,亦即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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