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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有關營利事業如有本法第114條之2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一致性處理規定


 


一、 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114條之2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66條之2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多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或應計入金額,或短計應減除金額,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應分別於第66條之22項、第66條之32項或第66條之42項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


()   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


1、 前項()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


2、 違反所得稅法66條之51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3、 未依所得稅法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


()   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66條之3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


二、 本部904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147號函說明三()2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部  長 李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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