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所得者節稅空間
個人薪資所得有些依規定可免列入個人所得課稅,對薪資所得者減輕稅負而言,不無小補,以下分別說明之。
1.加班費
公私營事業不論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行業,其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在下列範圍內可免納所得稅;
(1).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含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颱風放假日當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一般行業男工未逾3小時,女工未逾2小時;特殊行業男工及女工未逾4小時。
累計「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一般行業男工未逾46小時,女工未逾24小時;特殊行業男工未逾46小時,女工未逾32小時部分支領之加班費免稅。其加班費給付標準,前2小時不超過平日每小時工資一又三分之一倍,後2小時不超過一又三分之二倍。
(2).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因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之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免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前項「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其加班費給付標準,不超過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
2.伙食津貼及加班誤餐費
(2).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者,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A.職工每人每月包括加班誤餐費在1,800元以內部分。
3.房租津貼
(2).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220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宿舍供職工使用所支付之費用,應核實認定,不得以未依薪資所得辦理扣繳而予剔除。
又該費用非直接對職工為給付,應不發生向職工為扣繳問題。」不過免扣繳並非就表示免稅,因此營利事業租屋供員工使用,是否免視為員工之所得課稅,仍待財政部明確解釋。
此外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5247號函亦僅規定,營利事業租屋供外籍員工使用,所支付之租金及租賃物修繕費,可依租金支出認列。至於是否應認屬外籍員工之所得,則未明示。
4.差旅交通費
(1).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在不超過稅法認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目前日支費標準,國內出差,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為700元;其他職員為600元。國外出差,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日支生活費標準。
(2).營利事業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後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5.員工子女教育獎學金
若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達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稅。若為一般性補助,不以在校學業及操行成績為要件者,則應列入薪資所得課稅。
6.員工團體壽險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每人每月在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7.員工醫療葯費
營利事業為員工支付一般疾病或負傷就醫所發生之診療及葯劑費,與依相關法令規定必須支付之員工體格檢查及定期健康檢查費用,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8.文康活動費
(1).營利事業撥付各單位獎金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個人,而係作為該單位全體員工之康樂活動經費者,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2).營利事業舉辦慶生會、敬老會、年終晚會所支付之費用,如非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個人,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9.體育活動費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可列為其他費用,並免視為員工之所得課稅。
10.國內外旅遊費用
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條件)旅遊部分,則應認屬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由營利事業舉辦者),或其他所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者)。
11.工作服或制服
(1).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免視為員工之所得課稅。
(2).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補助員工購製制服,如確為業務上之需要,該項制服補助費,可免視為員工之所得課稅。
12.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補助及禮品
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員工各項補助或禮品,如屬員工自提部分,免視為員工之所得課稅;如屬營利事業提撥部分,應作為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列單通報,但每人每年不超過1,000元者可免通報。
13.營業人員私車公用補貼
營利事業因業務之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
依現行規定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 70 歲〔民國 27 年(含該年) 以前出生〕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 115,500 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 70 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 77,000 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稅法中所明定之基本節稅權益可謂相當可觀。
97 年扣除額
項目 | 適用範圍 | 金額 | 證明文件 | |||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 | ||||||
標準扣除額 | 單身者 | 73,000 元 | 不需任何文件。 | |||
標準扣除額 | 夫妻合併申報者 | 146,000 元 | 不需任何文件。 | |||
一般扣除額︰列舉扣除額 |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有薪資所得者。 全年薪資所得未達扣除金額者,只能以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扣除上限。 | 每人 100,000 元;全年薪資所得未達 100,000 元者,僅得就其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全數扣除。 | ||||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每戶以 1 屋為限,且房屋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 97 年度在該地址已辦妥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支付利息。 | 支付之利息應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以其餘額申報扣除,且每戶以 300,000 元為限。 | ||||
房屋租金支出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中華民國境內租屋。 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行使用。 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每戶以 120,000 元為限。 |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學歷經教育部認可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但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以扣除該補助之餘額在規定限額內列報。但就讀空大、空中專校及五專前 3 年者不適用本項扣除額。 | 每人 25,000 元;不足 25,000 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 |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 8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之營利所得。 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的存簿儲金利息、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利息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 合計全年不超過 270,000 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 270,000 元者,以 270,000 元為限。 | ||||
人身保險費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的保險費(含勞保、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學生平安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 | 每人 24,000 元。但實際發生之保險費未達 24,000 元者,就其實際發生額全數扣除。但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得不受金額限制,全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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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及生育費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和生育費用。 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所和經財政部認定之會計記錄完備醫院為限。 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 核實認列無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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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現金 → 一般) | 對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 | 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 | ||||
捐贈(實物 → 一般) | 對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 | 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 | ||||
捐贈(現金 → 政府) (實物 → 政府) | 對政府( 除土地以外 )之捐獻或有關國防、勞軍、古蹟維護之捐贈。 例如: 1. 現金。 2.實物:如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等。 核實認列無金額限制。 | |||||
捐贈 (土地 → 政府) | 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 | 核實認列無金額限制。 | ||||
災害損失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之財產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受有保險賠償及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 核實認列無金額限制。 | ||||
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贈 |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合計。 有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如:對於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收據格式不符者或捐贈的政治獻金經擬參選人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庫等),不予認定。 對政黨之捐贈, 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於 97 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平均得票率未達 2% 者( 97 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團結聯盟推薦的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 2% )或收據格式不符者,不予認定。 | 每一申報戶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最高 200,000 元。 對同一擬參選人最高 100,000 元。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 | 候選人自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後 30 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 於投票日年度列報扣除。 | 於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 條規定政府補貼競選經費後之餘額。 |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的競選經費 | 同一組候選人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 30 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的競選經費。 | 於規定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後的餘額。 | ||||
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的捐贈 |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法 96 年 12 月 18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設立的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的捐款。 | 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50% 。 如未指定捐款予特定的學校法人或學校者,得全數列舉扣除。 | ||||
特別扣除額 | ||||||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的財產交易損失。 若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可以以後 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 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 |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或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的嚴重病人。 | 每人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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