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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裁判字號:99年判字第1336號
案由摘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綏遠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會計師查核
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4,287,914
元、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32,027,310元、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
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116,254,677元及項次15「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0元、32,027,3
10元、85,862,120元及0元,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
673,897元,而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 核定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補繳稅額2,764,65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
報及更正申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在案,原結算申報
之課稅所得額為0元,嗣因87年度出售大同大樓之房地售價
比例於88年度始確定,遂由會計師併同上訴人就上開確定之
房地售價,向被上訴人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申
報,更正後上訴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4,287,914元。
則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5項規定,自應以更正後上訴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
即虧損34,287,914元)為準,則被上訴人核定之未分配盈餘
應為2,451,059元、加徵10%稅款應為245,106元及應退稅額
為664,140元。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房地售價比例計算,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為由,執意以更正申報
前之課稅所得額0元,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是其所
核定之未分配盈餘36,738,973元及應加徵10%稅額3,673,897
元,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財政部賦稅
署基於中央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已闡明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之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作為資本
公積者,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以公司法等財務法令
提列之資本公積,非以稅務法令核定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計算
其資本公積。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
額為虧損19,887,535元、處分大同大樓房地之所得為85,862
,120元,包括土地交易所得15,185,858元及房屋交易所得70
,767,262元;而更正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4,287,914元
、處分大同大樓房地所得為91,526,267元,包括土地交易所
得116,254,677元及房屋交易損失24,728,410元。又該處分
房地行為,發生在90年11月14日 公司法修正生效前,上訴人
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將出售固定資產溢價收入(
即土地交易所得)116,254,677元轉列為資本公積,於法即
無不合。此觀之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
資產負債表,其中資本公積之期初數為697,340元,期末數
為116,952,017元,足證本期提列之資本公積確為116,254,6
77元。則上訴人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依財務法令
規定提列之資本公積116,254,677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自屬適法。被上訴人竟以其所核定之出售資產損益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認本件僅得減除之資本公積為85,862
,120元,其核定未分配盈餘所減除之資本公積,係以稅務法
令核定固定資產溢價收入所計算之資本公積,顯不符行為時
公司法第238條第1項第3款、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
規定及經濟部91年3月20日 經商第9102054580號函釋。上
訴人長期投資之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原
為上市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嗣後已下市,87年度對新燕
公司之期末評價結果,發生永久性跌價損失81,144,661元,
有會計師簽證報告可稽,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配合現行稅捐稽徵實務見解,將永久性跌價損失暫以未
實現損失予以調整減除,亦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可按。但
本件上訴人帳載累積虧損高達139,973,339元,並無永久性
跌價損失之盈餘可供分配,故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列為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始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
乃被上訴人否准長期投資之永久性跌價損失81,144,661元,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買受人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並無從屬或控制之
關係,雙方依買賣合約第2條後段議定之房地價款,即屬雙
方共同認知之房地市價無疑,爰上訴人據此雙方合意確認之
房地價款,辦理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自屬合
法。被上訴人亦不難向元大公司查證其對系爭房地之入帳金
額,已證實買賣雙方價款之一致性。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更
正之房地售價存有疑義,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與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予以計算土地及房屋之出售價格,
而非完全抹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見解難謂合法。
再查系爭房地售價總價款為261,606,500元,於總價不變之
情況下,依上訴人與元大公司之協議書事項,將土地價款由
原暫定之91,562,275元變更為185,740,615元,房屋價款由
原暫定之170,044,225元變更為75,865,885元;更正後土地
利得為116,254,677元,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土
地交易為免稅,故應將土地利得116,254,677元轉列為資本
公積項次內;更正後房屋利得為虧損24,728,410元,應依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本期損益項下減少;則系爭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數亦應減少,進而影響下期財務報表之正確表達,
上訴人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
調整之處理準則」參、會計準則第17項規定,申請更正系爭
年度財務報表,應為適法。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
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法律明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
稅所得額為準」,與被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無涉;而納
稅義務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規定辦理財務報表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更正,相關更正後之項目及課稅所得額
,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範
疇無疑,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亦應以更正後納稅義務人
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與被上訴人如何核定更正後之課稅
所得額無關。況會計師併同納稅義務人依法辦理更正申報之
案件,相關更正後之項目及課稅所得額,亦已循正當程序辦
理更正,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摘非法申報之情事,上訴人既
經合法程序辦理更正,依法即應以納稅義務人更正後之課稅
所得額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未分
配盈餘時,擅予加計更正前之「扣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
,顯有重複計算本期未分配盈餘數之情,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件更正後申報之課稅所得為虧損,並無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之適用,惟依被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顯示,被上訴人於第4項次「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
之虧損額」欄仍予以加回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61,098,458元
,明顯有虛增本期未分配盈餘數之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綜上,本件結算申報及更正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在案,則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課稅所得額依法應以更正
後之申報數為準;而本件未分配盈餘可減除之資本公積,應
以公司法之財務法令所提列之數額為準,與稅務上核定出售
固定資產溢價收入所計算之資本公積無關;又本件因帳載為
累積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系爭股票股利及長期投資跌
價損失,應免予計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俾免違反量能課稅及
租稅公平正義。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計算,依公司法第238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及本院93
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應按帳列未分配盈餘數扣除提
列資本公積數及扣除以往年度虧損數後之實際可供分配數為
準,被上訴人對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計算,未慮及提列資本公積數及扣除以往年度虧損數,顯屬
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
所得額」部分:參酌行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
須知第3條之規定,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
定所謂「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當指會計師已
依前揭申報須知第3條規定合法申報而言,倘未合法申報,
自應依法予以調整,實無以申報數為準,否則無異鼓勵非法
申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88年5月
31日自行列報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0元,其中出售資
產增益項下,依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帳列出售固定資產利
益85,862,120元,申報為70,676,262元。嗣上訴人具文更正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內容(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26日收受),主張其與元大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土地價款91,562,275元及建物價款170,044,225元,經
雙方簽訂協議書,分別變更為185,740,615元及75,865,885
元,總價款仍為261,606,500元,更正後出售固定資產利益
為-24,728,410元,全年所得額為-54,163,749元,課稅所得
額-34,287,914元。該更正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
不服就出售土地及房屋售價部分所為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
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顯
示上訴人所為更正申請並非適法。又投資損失之認列依查核
準則第99條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上訴人對於系爭長期投
資跌價損失,依查核簽證報告書第IS5頁,業以未實現為由
,自行調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部分損失既未實現,被
上訴人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核定
,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係
屬個案,並非判例,且所據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
援引之必要。且未實現長期投跌價損失亦非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同法條第10款
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上訴人主張應自未分配
盈餘中減除,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核定按
上訴人原列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數,核定
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0元,並
無不合。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上訴人投資其他營利事業,87
年度獲配股利收入31,979,775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雖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仍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項,此
乃行為時所得稅法所明定,縱與財務會計處理有間,仍係正
確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業自行
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又公司投資所得之股利,依所得
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僅不計入
課稅所得而已,該投資所得仍屬公司實際所得,應屬公司盈
餘一部分,既非依法不能分配,亦非已不存在之所得,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作
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且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所列之減項,自不得將此加項,又擅列為減項而排
除之。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部分
: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查核簽證報告
書第IS4頁及第IS5頁記載,帳列出售固定資產利益85,862,1
20元,依查核簽證報告記載「出售固定資產利益,其中出售
土地之交易所得15,185,858元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免稅規
定,應予帳外調整減列,詳『固定資產』科目查核說明」,
揭示該科目業經會計師查核竣事,上訴人帳列出售固定資產
利益確為85,862,120元,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出售房地,其
契約所載價款明確並無虛偽不實、錯誤或房屋顯較市價為低
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據上訴人帳載情形,核定項次
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為85,862,1
20元,並無不合。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
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30
條第1項規定,虧損之彌補,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
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26條第2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以得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指
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本件上訴人既未提示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之證明文
件,逕自主張本期帳載所得彌補帳載累積虧損後仍為虧損,
無盈餘可供分配乙節,核無足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稅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為準據,財務會計未分配盈餘
之有無則非所問,是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仍應依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在法制的設計上,其立法時雖有意以「財務會計」標準
認定未分配盈餘,惟在規範設計上,係以「稅務會計」之課
稅所得額為基礎,並於第2項中規範列舉各加、減項目,易
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之
未分配盈餘,法條規定已甚為明確,適用法令者無從於法條
明確規定之外,而為漏洞補充解釋,本件縱有財務會計與稅
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未能配合情事,乃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
,被上訴人依法核課,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可言。另為使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
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95年5月30日 公布修正後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
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規定,併此敘明。綜上,財務
會計上無盈餘可供分配,並不代表稅務會計上無以加徵未分
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雙方主要爭執
在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會計師查
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34,287,914元、項次3「當
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32,027,310元、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
公積者」116,254,677元及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0
元,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0元、32,027,310元、85,862,120
元及0元,並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73,897元,是
否適法?經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曾
因有關營業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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