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
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四、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五、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
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
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
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
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
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
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
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
定者,以轉換日之公司資產淨值為準。
十二、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
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
票面值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以實際轉讓價格為
準。
十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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