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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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民國86 年02 月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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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張○○為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宣佈停工並結束營業,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但對員工廖○○、賴○○、賴○○、周○○等十六人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其間雖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召開協調,雇主亦拒不到場,致協調未成,迄未依法給付。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被告鼎○公司為雇主,其代表人張○○為業務執行者,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罰金兩萬元,被告張○○部分並諭知三百元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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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被告: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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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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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 | 張○○為鼎○○通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宣佈停工並結束營業,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但對員工廖○○、賴○○、賴○○、周○○等十六人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迄未依法給付。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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