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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尾款無法收回者,不得逕行列為收入之減項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完工後之工程尾款若無法收取者,應屬呆帳性質,與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不同,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逕行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
應收帳款經催收無著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檢附實際發生呆帳之證明,列為呆帳損失。
國稅局查核某營建業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其承包房屋之建築工程,工期超過1年,採用完工百分比法計算工程損益,另發現其中ㄧ建案之完工百分比例與上期相同,但A公司卻自行調減該建案當期應認列之工程收入50餘萬元,致該部分工程申報損失50餘萬元。經瞭解係A公司於該項建案完工後依合約向委任人甲公司收取尾款50餘萬元,因甲公司藉故拖欠拒不支付該工程款,A公司乃就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並逕將該款項列為當期該筆工程收入之減項;惟因工程尾款無法收取係屬呆帳性質,國稅局爰調增A公司之工程收入50餘萬元。
營利事業發生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無法收回,於列報呆帳損失時,除應證明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發生之損失外,並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憑以列報損失,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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