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取之利益屬其他所得。(重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近來查獲某地主甲君,於93年間與乙君等5人共同出資購地,並以乙君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嗣後甲君於96年度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上開土地持分50/1000予丙君,並由乙君名下直接過戶移轉登記予丙君,甲君出售後所獲利益1,600餘萬元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除補稅600餘萬元外,並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以法律行為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否則,即便是有出資行為,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視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要件,其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或土地出售後所獲價款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取回之債權請求權。


因此,隱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提供資金所獲取之利益屬其他所得,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表示,對於隱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者,於土地轉售予他人所獲取之利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旦遭查獲,將依稅法規定補稅處罰。該局並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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