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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及在製品因故報廢者,可依規定認列損失,修正後之報備規定您不可不知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98年9月14日修正後,有關商品或原料、物料及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之期限由事實發生後15日內延長至30日。此外,亦修正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營利事業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列其報廢損失。 至於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除可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外,並放寬營利事業免按月檢附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清單,可直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該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辦理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時,除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報廢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以免因未報備致使公司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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