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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24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320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094002065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197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097003365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內,進出入臺灣地區。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超過限額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第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相關機關查獲者,其人民幣,移請海關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之。
第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不計入攜帶外幣之額度內。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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