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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邀請人數超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訂上限之認定原則








民國95122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504607680號令發布,並自中華民國9611日生效(歷史條文) 民國97112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704606290號令發布修正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事項,由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


三、邀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人數至多可達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每年邀請人次上限之二倍:


(一)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符合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所定義之跨國企業。


(二)自由港區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本國企業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從事商務活動有助於我國在下列事項之發展:


1、企業營運總部。


2、運籌中心。


3、國際物流配銷中心。


4、國際物流中心。


5、研發中心。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得不受邀請人數限制:


(一)跨國企業邀請受僱於該企業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供應商、授權經銷商或加盟店業主,來臺參加區域性或國際性商務會議。


(二)其他具有重大政策意涵或對臺灣經濟、社會有重大利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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