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法條文 子女姓氏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1059-1 條條文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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