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領取之名譽賠償金屬其他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財政部83616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所明釋。

  該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君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998千餘元,補徵應納稅額82千餘元,並處罰鍰32千餘元。君不服,主張其中95萬元係XX美容公司給付之妨害名譽訴訟賠償金,應為免稅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遭該局以系爭所得係君因XX美容公司妨害其名譽要求賠償,並請求該公司以在報紙刊登道歉啟示等方式回復其名譽經和解獲賠95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該項和解金係名譽賠償金,非填補君實際損害,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君未能提示其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供核,原查按該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核定其他所得95萬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賠償損失是否免稅應視其性質而定,如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若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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