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發文字號:秘台廳民二 字第 1010012608 號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務部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1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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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 10150095871 
發文日期:民國 101  07  02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127  25444 
相關法條:公路法 第 27 99.01.27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4-1 101.04.20
    旨:配合行政院因應國際油價大幅波動各部會補助特
          定弱勢族群配套措施改採按月檢討價差補貼方式
          ,公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貨運業、汽車
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及遊覽車客運業之
          營業用汽車101年第3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減免額度
          計算原則。
    據:一、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之13項。
公告事項:一、配合行政院因應國際油價大幅波動各部會補助
              特定弱勢族群配套措施改採按月檢討價差補貼
              方式,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及遊覽車客運業之
              營業用汽車 101年第 3 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減免額度
              計算原則如下:
          (一)每月前一個月 1  日至 25 日之油價平均值若低於
               每公升 28.615(現行貨運核定運價之油料成本),
               則該月不予減免。
          (二)各月減徵比例=〔折讓價格(元)5(元)〕50
              (減徵比例/季)13(季)。(其中折讓價格為交通
              部宣布之當月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每公升柴油折讓價格)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減免額度係按該季各月減徵比例加總並
              採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二、101 年第 3  季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汽車貨運業、汽車
              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及遊覽車客運業汽車燃料
              使用費減免額度,依上述計算原則加總累計後,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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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長昨(五)日表示,已針對銀行素地放款進行專案金檢,不過,由於銀行對素地的鑑價非常混亂,包含現金流量、周圍行情價及標售價,金管會將檢討缺失,採取一致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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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長期照護者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本文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九)日舉行第一三九一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1號解釋認為,長期照護者的醫藥費,屬維持生存所必需支出,以付與該目之3本文所定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的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在此範圍內,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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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市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之機動車輛供業務使用,其約定由營利事業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及過橋費等費用,得核實認列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但不包括該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及折舊費用。該分局進一步說明,該如何證明前述費用是屬於應由營利事業負擔之費用?事實上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作為佐證。而前開費用既經檢附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依財政部解釋應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開情事,請務必保存所書立之合約及相關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分局並指出,如有上開使用員工自有機動車輛供業務使用之事實,該營利事業未按原始憑證核實認列相關費用方式處理,而係採用按期給予員工定額補助之方式者,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該定額補助應屬該員工之薪資所得,依法併計課徵該員工之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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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104563040 
發文日期:民國 101  07  04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126  24855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101.01.04
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
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
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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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詢問:六月底至前鎮區購物中心參與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所舉辦的義賣書展活動,其支付價款取得挑選之書籍,並取得購書收據,該購書收據能否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捐贈列舉扣除呢?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對政府機關或符合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但民眾參與義賣活動,支付價款與取得商品之間,顯有對價關係,並不具有無償之捐贈性質,故不得適用上述列舉扣除之規定,故王小姐參與義賣書展之收據不可以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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