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申報期結束後,尚未列印申報收執聯者,可利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查詢申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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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帳務處理錯誤(含短漏報所得)而調整前期損益,並應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營利事業於發現帳務處理錯誤前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其稅額扣抵比率無須重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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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 總統公布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其租稅減免措施雖施行至981231止,惟仍有許多公司尚有未抵減之稅額,可於99年以後年度繼續抵減。與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規定自9911起施行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以下簡稱研發投抵),將衍生該如何計算抵減稅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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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辦營業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認定,不許納稅義務人以查獲後始提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九)日舉行第一三九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0號解釋認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整體營業稅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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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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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說明,由於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單計或合計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清算人並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否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倘其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稽徵機關除移送執行外,將以全體股東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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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提升國際競爭力,逐漸將生產部門移至大陸或東南亞,形成臺灣接單、研發,海外子公司生產的分工模式。母公司在考量採購利益原則下,為海外子公司代購原料,其代購原料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不得申報為公司費用。
某家機械製造公司,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口費用1,300餘萬元,該出口費用係包含公司本身出口機械產品500餘萬元,及為子公司代購原料支付800餘萬元,而該公司為子公司代購原料,依合約書約定,屬代購性質,該公司無需負擔出口費用,因此,該代購原料所產生的出口費用,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乃予以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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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免於國稅局查核時,因該帳戶當期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正確,而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
某公司雖於9991申請停業迄今未復業,但其於99年間依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協議,依約定期間及金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應在繳納稅款當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由於可扣抵稅額餘額已變動,該公司依法應於1005月間申報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因未依規定申報,依同法第114條之3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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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A公司於設立階段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2百餘萬元,依法限制其負責人甲君出境,嗣甲君以A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已經股東會選 任乙 君為清算人為由,向該局申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經該局以A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甲君出境,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甲君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乙君出境;且該公司欠稅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而予以否准。依財政部951128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130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設立核准函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並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 欠稅公司負責人,如已被限制出境,依規定必須繳清欠稅或提供與欠稅金額相當之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切勿以為可以公司已進入清算階段,已選任清算人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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